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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调查机构“调查公司”的辩证法
青岛一位公民在离婚时,因为错误地聘请了一家私人侦探机构而上当受骗的故事。记者在描述整个过程之后,提出了该有谁来“负责婚姻调查取证”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权力的划分往往采用两元模式:要么权力归国家所有;要么权力属于公民个人。这种两元权力模式与一元化的国家管理体制相比,无疑是巨大的进步。长期以来,国家权力向政府部门倾斜,公民个人少有可以自由支配的权利。在政府“包打天下”的年代,类似于婚姻调查取证的问题,完全由政府机构承担。即使政府无暇处理这一类个人纠纷,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之类的机构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在那个年代,公民个人在行使权利方面的花费很少,因为公民没有多少权力可以行使。 但是,当整个社会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之后,由国家机关掌握所有权力的做法,似乎已经行不通了。政府要么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力,要么将权力让渡给公民。婚姻登记条例中取消有关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其实是政府放弃自己一部分权力的表现。但是,在有些时候,如果政府没有通过法律明确放弃自己的权力,而公民又没有通过法律的途径获得必要的权利,那么,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或者主张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就会面临特有的尴尬。 私人调查机构不具有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侦查权,但是,它可以接受公民的委托,代替公民行使调查权。只要私人侦探机构业务的内容不超过当事人的委托范围,那么,其合法性毋庸置疑。 然而问题就在于,私人侦探机构在接受委托履行调查义务时,必然会采取各种调查手段。在这些调查手段中,有的类似于新闻媒体所采用的暗中拍摄手段,这对于公民的隐私权当然会构成极大的威胁。反对私人侦探机构存在的人,恰恰就是以这一理由反对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私人侦探开业登记手续的。 不过在我看来,在整个社会多元化的今天,信息的不对称普遍存在。每个公民在生活中为了得到更加充分的信息,必须要借助于社会中介机构,除非这个社会回复到过去的一元化时代。现在,政府的资源有限,不能为公民提供更加充分地信息服务,而公民个人面对诸如婚姻上的难题,又难以通过自身力量加以解决,为什么不可以允许私人侦探机构出现呢? 这种法律上的权力资源配置与现实生活中权利需求之间的不协调,充分反映了我国立法的滞后性。如果真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那么国家机关在收缩自己的“权力之手”以后,应当让社会中介机构填补由此而带来的权力真空。 法律从来都不是万能的,在权力资源的配置过程中,立法机关总是在反复斟酌之后,两害相权取其轻,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不批准合法的私人侦探机构开展活动,那么,非法的私人侦探机构就会应运而生。这是市场经济领域的辩证法。 |